申请人:邹XX,男,汉族,1961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邹XX与被执行人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XX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邹XX人民币966589.94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且下落不明。
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96589.94元,未到位标的为96589.94元。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工作记录、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朱晓斌
执行员沈向红
执行员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