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XX,注册号:5138XXXX1196。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王XX、邓XX、周X、谢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受让于乐山市XX公司。在十多年前由债务人四川XX公司分立时由上诉人承继,这些债权在近二十年前,由洪雅县等金融单位发放贷款而形成,后这些金融机构并入乐山市XX银行,最早的贷款合同对乐山市XX银行和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应当由原贷款出借人所在地洪雅县法院管辖,并且案件主要事实如债转股、债务分拆、原借贷行为等均发生在上诉人住所地,是原借贷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徐XX、王XX、邓XX、周X、谢XX书面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12月11日,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与乐山市X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乐山市XX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合法有效。2013年12月18日乐山市XX公司将该《借款合同》转让给五被上诉人徐XX、王XX、邓XX、周X、谢XX,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与乐山市X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五被上诉人仍然有效。现五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 维
审判员 余 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 璐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