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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和武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甘0103民初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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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告武XX,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妻子),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王XX,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孙XX与被告武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897元(2016年12月20日-2018年3月1日总计436天,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
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贷事实。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武XX、王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武XX、王XX承认孙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孙XX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日-2018年3月1日的利息1489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原告孙XX负担116元,被告武XX、被告王XX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蕴锦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殷XX
  • 1970-01-01
  •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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