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胡XX,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胡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南京务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
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4日生育一子胡XX,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一审、二审判决不准离婚。
现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胡XX的身份事项;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法院处理过。
被告到庭答辩称:1、2008年至今原告没给过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原告给2008年至今的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我愿意离婚;2、今后原告要付小孩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2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在南京务工时相识,2005年3月16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胡XX,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至宣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2014)宣民一初字第194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胡XX不服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541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
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XX要求与胡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胡XX一直随被告胡XX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胡XX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子女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1000元/月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宣城市生活水平及胡XX的现状,本院确定胡XX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婚生子胡XX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婚生子胡XX抚养费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婚生子胡XX随被告胡XX生活,原告胡XX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婚生子胡XX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婚生子胡XX抚养费5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萍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