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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XX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6)鲁0112行初85号
行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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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贾XX,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汇鑫苑社区27号楼3单XX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XX,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局执法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原告贾XX因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XX(以下简称历城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胡XX,被告历城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执法局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贾XX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内容是:就你申请国家赔偿817000元一事,经查,因你在济南市历城区XX建设房屋为违法建设,且该建筑已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贾XX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原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XX的厂房等建筑物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已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被告强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下达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150万元(钢混结构厂房700.7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40元计算为XXX.60元,另地上附属物及强拆物料损失,共计1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济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国土罚字(2011)第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厂房及附属物建于2010年,使用土地符合历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原告厂房及附属物测绘图及房屋面积和附着物登记明细表,证明原告被拆除厂房及附属物的面积和建设情况及附属物明细、数量和面积;4、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办法[2015]16号文,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补偿标准的依据;5、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损失评估鉴定;6、历城华山镇党政办2003年7月10日华山工作动态,证明原告所占用土地是招商引资的;7、华XX土地租赁征求全体村民意见书,证明原告所用土地是经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同意的;8、济南市国土资源局(2013)234号关于郅家村征收土地的补偿方案,证明自2013年11月4日起,强征强建的不予补偿,之前没有任何规定不予补偿;9、济南市人民政府[2013]245号拟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本公告后凡在征收土地内强征强建不予补偿,没有载明2010年建成的不予补偿。
被告历城执法局辩称,被告的拆除行为虽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并不能因为该判决变成合法建筑,原告上述违法建筑物及设施已被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没收,原告不具有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符合要求;对3号证据的面积不予认可,只认可法院认定的面积;4号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关于补偿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系原告当天提出且申请的鉴定物品遭到破坏,已无法评估鉴定;6号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招商引资,也应办理相应规划手续;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8、9号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土地补偿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起赔偿的厂房面积应为700平方米,原告地上附着物及物料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所记载的面积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号证据关于补偿的相关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号证据原告申请鉴定的标的物已灭失,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8、9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济国土罚字(2011)第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非法占用的华山街道郅家庄村民委员会690.7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原告非法占用上述建设用地行为按每平方米15元予以罚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建筑物及设施予以拆除,拆除后原告的建筑材料均在原位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历经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前未履行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被确认违法。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817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各项财产损失1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虽有权提起行政赔偿,但原告所建建筑物及设施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建筑。原告上述违法建筑物及设施已被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没收,原告对上述建筑物不再具有合法权益。且上述建筑物及设施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仍在原位置。被告拆除行为虽经法院确认违法,但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15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
人民陪审员  袁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文风
行政判决书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016-08-05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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