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XX:徐芳芳、金XX,浙江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公安县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3922699U。
法定代表XX: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XX:刘XX,系公安县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983181C。
负责XX: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3599024。
负责XX: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谢XX,系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童XX诉被告刘XX、公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童XX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XX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09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90.10元、误工费26950.5元、残疾赔偿金133574.4元、被扶养XX生活费557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9346.62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徐芳芳、被告刘XX同时作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9日18时40分,G15(沈海高XX)往福建方向1418公里处,被告刘XX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导致案外XX叶XX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案外XX赵XX驾驶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相继碰撞,造成原告童XX及案外XX赵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被告刘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XX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XX、案外XX叶XX、赵XX、赵XX无责。
三、受害XX概况: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童XX胸部、腹部受伤,案外XX赵XX下肢受伤。
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剔除在慈溪市XX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84元以及原告在宁波市自家XX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XX血白蛋白3030元,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7046.6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
六、营养费:原告伤后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间为90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支出护理费具体金额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及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8085元(65578元/年÷365天×30天+65578元/年÷365天×30天×50%)。
八、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年龄、工作等情况,可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950元(65578元/年÷365天×150天)。
九、残疾赔偿金:2018年5月1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崇新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膈疝经膈肌修补术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L1-5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出生于1971年11月12日,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3574.40元(55656元/年×20年×12%)。
十、被扶养XX生活费:被扶养XX为原告童XX的父亲童XX(194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童XX的母亲杨XX(1947年2月26日出生),二被扶养XX仅有原告童XX一名扶养XX。被扶养XX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5770.96元(33197元/年×5年×12%+33197元/年×9年×12%)。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外伤性膈疝,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L1-5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十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
十四、有关保险情况: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XX元),鄂D×××××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上述车辆的保险均投保于被告XX公司;浙B×××××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五:其他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XX于本院(2018)浙0282民初7795号案件中,向本院起诉四被告主张其权利,同时赵XX明确表示其放弃交强险优先赔偿。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被告刘XX系涉案机动车的驾驶员,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应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刘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童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童XX与案外XX赵XX受伤,二XX应同享一份交强险,案外XX赵XX明确表示其放弃交强险优先赔偿,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童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浙B×××××轻型厢式货车系无责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童XX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360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85元、误工费26950元、残疾赔偿金12574.40元、被扶养XX生活费557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327.02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XX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XX12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XX149327.02元。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童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XX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原告童XX负担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720元,被告XX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因原告童XX已将鉴定费交付鉴定机构,故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将该款项交付原告童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