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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谢XX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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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汤XX。
委托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实习律师。
被告谢XX。
原告汤XX诉被告谢XX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4年6月,被告谢XX以SY285号挖机与原告汤XX持有的二手日立200号挖机进行互换,完成交付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持有的SY285号挖机实际属于XX公司。
鉴于原告已经持有挖机的情况,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挖掘机尚拖欠的19.3万元的融资款,否则该公司就将SY285号挖机拖走。
事后,原、被告协商:先由原告支付该19.3万元的融资款给XX公司,该19.3万元的融资款由原告自己承担10.3万元,由被告承担9万元。
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则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承认欠原告9万元并限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
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多次以无钱为由,拖欠欠款。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9万元及每月按照8‰支付利息共计5040元(9万元×8‰×7个月=5040元,时间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2月归还了原告19950元,现只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50元,利息5040元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书上所列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欠款事实。
被告谢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将各自持有的挖机进行互换,并约定互换后,由被告谢XX再支付9万元给原告汤XX,该互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虽于2015年2月归还了原告1995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欠款7005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9万元及每月以8‰支付利息共计5040元,因原、被告未对上述款项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70050元的欠款利息可以被告逾期付款的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XX偿还原告汤XX欠款人民币70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高XX书记员黄XX
  • 2015-08-05
  •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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