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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丁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浙0282刑初1938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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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丁X,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丁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马X、丁X及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X、丁X至慈溪市金山菜场南XX,因琐事与张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X、丁X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的方式将张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外伤致左面部瘢痕长度6.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耳廓创,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X、丁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丁X已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于X、丁X、吴X1、余X1、余X2、吴X2、周某、费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相关照片、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X、丁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丁X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丁X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丁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马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2016-12-19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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