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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丛日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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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镇政府西XX200米。
法定代表人: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XX,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丛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丛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除了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以外,公司性质也做了变更,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两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2.一审判决认定的丛XX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3.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未能就丛XX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
丛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丛XX在XX公司上过班,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在考勤表上都有。
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丛XX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XX公司支付丛XX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丛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4.判令XX公司支付丛XX拖欠工资滞纳金7000元;5.判令XX公司支付丛XX经济补偿金12000元;6.判令XX公司支付丛XX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7.判令XX公司支付丛XX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48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XX称其于2013年3月入职XX公司,岗位是汽车喷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丛XX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2015年3月之后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加提成1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丛XX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之后没有再发工资。丛XX在XX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丛XX曾于2016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4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丛XX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丛XX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丛XX向一审法庭提供了2014年、2015年XX公司的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经质证,XX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丛XX提供的暂住证证据显示其服务处所为XX公司,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证明其曾在XX公司工作,经质证,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XX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X;2015年11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XX;2016年4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X,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由周X、付XX、刘XX变更为徐X;2016年6月12日名称变更为XX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常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XX。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丛XX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及暂住证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丛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后,XX公司应当履行XX公司与丛XX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XX公司否认与丛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就丛XX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丛XX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XX公司应支付丛XX欠付工资28000元。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丛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28000元;二、驳回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主张其与丛XX之间无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于2016年6月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出资人和公司性质,本院认为,丛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底,丛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丛XX主张的未支付工资期间在XX公司变更之前,XX公司的相关变更事宜并不是民事主体的重新设立,其变更前与变更后的民事主体仍然是同一的,相关变更事宜不能成为其否认自身债务的依据,XX公司提交的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决XX公司支付丛XX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7-07-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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