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生于1989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省XX律师。
被告何XX,男,生于1986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彭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在四川省平昌县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是货车司机。2010年4月12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6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何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下半年,被告还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右手。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外与其她女人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和户籍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何家莉的笔录以及证人庞飞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
5.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的情况;
6.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道歉的情况;
7.照片6张及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交往的情况。
被告何XX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5、6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已经和解了。对第7组证据认为,不认识照片上的人,该微信号已经1年多没有用过了。
被告何XX辩称,被告没有第三者,没有外遇。双方是打过架,但只打过一次,那次纠纷后,被告再没有打过原告,因此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在平昌县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10年4月12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6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何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产生意见分歧,2013年1月19日,因家庭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同日,被告经派出所民警教育后向原告书面保证并道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派出所出警民警钟年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日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只要双方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相互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