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4月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以不同意调换工作岗位为由向上诉人提出了辞职,并且提起了仲裁,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被裁定驳回。2017年7月,被上诉人却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是恶意诉讼,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的,给上诉人的正常生产行为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侯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1.确认侯XX与XXXX于2017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XXXX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65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拖欠的工资6811.7元,合计7461.7元;3.判令XX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225元(3050元×14.5月)及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2112.5元;4.判令XXXX支付2016年7-9月防暑降温费445元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判令XXXX为侯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XX为XXXX手擦部的员工,2017年1月底,XXXX因环保问题,其生产用锅炉被关停,致使侯XX所在的手擦部员工放假。XXXX发放了侯XX2017年2月份工资。2017年3月27日,侯XX以XXXX调整劳动岗位,侯XX不同意继续在XXXX处上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X支付经济补偿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1号裁决书,裁决未支持侯XX的请求。侯XX因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时要求XX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XXXX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申请仲裁时的理由不同。由于双方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侯XX以XXXX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XXXX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津0119民初5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侯XX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侯XX(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XXXX(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侯XX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工资差额650元,2017年3月1日至5月7日工资6811.7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25元(3050元×14.5个月)及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2112.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9月防暑降温费445元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防暑降温费348元和取暖补贴33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侯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XXXX于2017年为侯XX补缴了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自2016年3月份至2017年2月份,侯XX的工资为2016年3月份3468元,2016年4月份3183元,2016年5月份3582元,2016年6月份2013元,2016年7月份2518元,2016年8月份3076元,2016年9月份3425元,2016年10月份3446元,2016年11月份3073元,2016年12月份3205元,2017年1月份3050元,2017年2月份2400元。侯XX离开XXXX单位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36.58元。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侯XX与XXXX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侯XX主张2017年5月7日向XXXX邮寄解约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5月7日解除。XXXX认可收到侯XX的解约通知,但XXXX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在2017年3月27日侯XX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已经解除。通过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1号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法院(2017)津0119民初5707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双方并未在2017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因XXXX未依法为侯XX缴纳社会保险费,侯XX于2017年5月7日向XXXX送达解约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7日。二、XXXX是否尚欠侯XX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650元及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7日工资6811.7元未付,是否尚欠侯XX2016年7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445元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未付。侯XX主张其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50元加提成工资。2017年2月份XXXX停产,要求侯XX回家等通知。XXXX应发放给侯XX每月基本工资3050元,而XXXX只发放2月份工资2400元,之后一直未发放,故尚欠侯XX2月份工资650元及2017年3月1日至5月7日工资6811.7元。侯XX提供其2009年11月至2017年3月天津农商银行蓟县东赵各庄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17)津0119民初5707号民事案件中庭审笔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经质证,XXXX对侯XX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侯XX的证明目的。因XXXX停产,依规定XXXX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2400元,之后因为侯XX调岗,侯XX不同意,也未为XXXX工作,故不应再给付侯XX工资,XXXX也不拖欠侯XX工资。为此,XXXX提供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侯XX的工资明细表证实侯XX工资为月基本工资2400元加提成工资,且XXXX已按月发放侯XX2016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侯XX对XXXX所举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侯XX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侯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每月数额与XXXX提供的工资表中数额一致,发放工资后,侯XX也未曾提出过异议且侯XX所举证据并未证实侯XX月工资为3050元加提成的事实,故对XXXX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工资表显示,侯XX每月工资为2400元加提成和补贴,且显示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度的取暖费已于当月工资中发放给侯XX。故侯XX主张XXXX尚欠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445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和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因环保问题,XXXX的生产用锅炉于2017年1月底被关闭,XXXX停工停产。XXXX支付侯XX2017年2月份工资2400元符合规定。2017年3月份XXXX为侯XX调岗,侯XX不同意,双方未协商一致,侯XX也未给XXXX提供劳动,故XXXX无需再支付侯XX工资。侯XX主张XXXX尚欠侯XX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650元及2017年3月1日至5月7日工资6811.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三、侯XX入职的时间问题。侯XX主张于2003年2月16日到XXXX处工作,至2017年1月底因XXXX停工而回家等消息,并提供2011年8月8日侯XX与XXXX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证人刘X、侯X、赵X、王X的出庭证言证实自己的主张。XXXX对侯XX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侯XX在XXXX处工作,双方均无异议,XXXX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侯XX入职后的劳动关系档案的义务,其何时招录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有明确记录,故对侯XX何时入职,XXXX负有举证责任,现XXXX未能提供侯XX入职时间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侯XX主张的于2003年2月16日入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侯XX于2003年2月16日入职XXXX单位,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XXXX未依法为侯XX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7年才为侯XX补缴了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7日,侯XX以XXXX未依法为侯XX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XXXX依法应支付侯XX经济补偿金。侯XX主张XXXX支付从2003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中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案中,侯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XXXX未依法为侯XX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08年1月1日前,没有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支付侯XX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经计算,双方于2017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XXXX应按侯XX月工资的标准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侯XX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58元,其经济补偿金为28847.51元。侯XX主张XXXX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侯XX主张XXXX支付2017年2月工资差额650元、2017年3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6811.7元及支付2016年7-9月防暑降温费445元、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XXXX依法应为侯XX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故对侯XX主张XX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原、被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7日解除;二、由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侯XX经济补偿金28847.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三、由被告天津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原告侯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此后15日内为原告侯XX办理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XX至上诉人XXXX处工作后,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XXXX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在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侯XX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已经解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确认经济补偿金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XXXX所提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侯XX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XX
代理审判员 康XX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