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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辽01民终9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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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接到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件。上诉人于2012年购买商铺,至今未进驻开业,也未接收到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是被上诉人当年强硬性签订,上诉人无奈所致。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完全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收费许可证。
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诉人,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商铺未开业不是拒交物业费的合法理由。三、上诉人称合同系强制签订及格式合同内容,从法律上说不是抗辩理由而是反诉理由,合同并非强制签订。四、我公司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因为诉争房屋不是住宅物业,所以不用收费许可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XX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费34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与李XX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李XX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70元;同时约定由XX公司负责1克拉生活广场的营运策划管理等。李XX3层3198号商铺套内面积为8.64平方米。李XX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34,649元,该款经XX公司催要,李XX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李XX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XX公司所管理的1克拉生活广场3层从开业以来,因多重因素,客流较少,导致一些业主效益不好,其中XX公司的营运策划管理具有一定因素,为此XX公司对主动缴费的业主在物业费方面进行了减收,但李XX没有主动缴纳物业费,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减免李XX20%物业费,李XX应给付XX公司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7,719元。XX公司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
判决: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费27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即33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为李XX所购房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XX作为业主,应交纳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XX称房屋没有进驻开业,亦未享受服务,以此抗辩不予交纳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李XX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李XX称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宏斌
审判员  韩彩霞
审判员  姜X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7-09-25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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