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安徽科技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庄X,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诉被告庄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X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X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189 5506 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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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