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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谢XX、谢XX、谢XX与黄XX、新余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渝民初字第03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平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女,1965年12月27日生。


原告谢XX,男,1969年1月23日生。


原告谢XX,男,1971年8月24日生。


原告谢XX,女,1977年6月10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吴平芳,江西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8年2月19日生。


被告新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63年4月10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X。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1978年2月5日生。


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下称四原告)与被告黄XX(下称第一被告)、新余XX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芳、刘X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XX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04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XXX解放牌半挂车从付家圩往新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上新XX境内苦溪村路段处,与同方向被害人陈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造成陈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四原告11万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1、根据有关规定,在被保险人出险以后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2、本案中,第一被告被交警认定为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应当有代为追偿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04时35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赣KXXX解放牌半挂车从付家圩往新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上新XX境内苦溪村路段处,与同方向陈XX(系四原告母亲,1946年1月1日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造成陈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04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由第一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二被告购买,第二被告为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


另查明第一被告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5)渝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且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二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有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05372元,因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时68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05372元(8781元/年×12年),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1791元,四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7163元,四原告主张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丧葬费还剩11万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不再向四原告支付,但因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故第三被告可在赔偿后另行向第一被告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赔偿金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5-18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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