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XX。
法定代表人:余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李XX,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然雇佣被上诉人在哈尔滨××区木工劳务工程工作,但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主张的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提供了由周XX亲笔制作的人工费发放表,该发放表中明确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发放,上诉人不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2、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中已经非常明确的注明和说明班组的所有账目已结清,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的工资自己已经全部支取。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自己主张的欠工资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1、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人工费发放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仇嫌关系,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3、被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均已经证实和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清,无法证实所谓的工资事实。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认可的或签字的欠款手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
王XX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阐述的上诉理由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上诉人不能提供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杭州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前解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杭州XX公司承揽的哈尔滨××区项目工程经张XX之手转包给被告张XX部分项目。原告王XX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19日受张XX雇佣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13年6月30日张XX委托孙XX向中建六局追要工程款,所持材料即凯盛源玖郡C区人工费放发表和工程款支付确认单。2013年8月8日张XX与张XX签订协议,约定张XX撤出转包项目,张XX一次性补偿260万元(含管理费)。此款由中XX公司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杭州XX公司代张XX支付给张XX工程款260万元。该款含管理人员工资,但张XX未予发放。原告在从事管理工作期间支取现金14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被告杭州XX公司已将哈尔滨××区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XX为由,请求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XX雇佣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理应获取劳动报酬。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按被告张XX认可的每月5000元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张XX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5000元,扣除已支取的1400元,尚应支付原告13600元。原告所述曾约定多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因提前解约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辩称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杭州XX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给付原告王XX工资款1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17元,由被告张XX负担3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小名陈X)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中虽有周XX签字确认,但该款项仅为陈X的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并不包含周XX及王XX的工资,周XX仅是代表张XX在上面签字确认,后由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直接为陈X的木工组结算工资的事实。另被上诉人王XX又向本院提交了当时张XX手下另外两个二次结构班组王XX及朱X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周XX同样在该两个班组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上均有签字,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张XX对该班组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是履行上诉人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本案诉争的工资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上诉人张XX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陈X的证言能证实工程款支付确认单的内容是周XX书写,而且确认单附后的人工费发放表中有陈X班组的人员,可以证实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中应当包括周XX、王XX的工资。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王XX和朱X班组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上述确认单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及陈X班组、王XX班组、朱X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书面意见为:陈X班组原为张XX下属班组,我公司配合对张XX下属班组单独结算并发放工程款,(陈X班组、王XX班组、朱X班组),周XX在三个班组结算单签字。本院认为,证人陈X(小名陈X)曾作为张XX手下的木工组长在2013年7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中签字并领取结算款,其对整个结算过程以及该款项的性质应有详细了解。从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来看,其证实了上诉人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中所支付的款项仅为陈X的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并不包含周XX、王XX的工资,周XX仅是代表张XX在上面签字确认,后由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直接为陈X的木工组结算工资的事实。另结合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提交的当时张XX手下另外两个二次结构班组王XX及朱X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复印件来看,该证据能与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实结算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XX应向王XX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13600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王XX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19日受上诉人张XX雇佣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13年8月8日张XX与案外人张XX签订协议,约定张XX撤出转包项目,张XX一次性补偿260万元(含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代张XX支付给张XX工程款260万元,该款含管理人员工资,但张XX未予发放。被上诉人王XX在从事管理工作期间支取现金14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张XX自认被上诉人王XX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在被上诉人王XX不能充分举证其工资标准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XX自认的数额作为被上诉人王XX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被上诉人王XX工作时间计算,被上诉人王XX工作期间为3个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3=15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XX提供了被上诉人王XX支款手续,数额为1400元,故上诉人张XX还应支付王XX13600元。上诉人张XX虽上诉称其不拖欠被上诉人王XX的工资,并主张扣除王XX已支取的工资外的剩余工资其已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给陈X,并有陈X、周XX签字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王XX于二审中申请陈X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周XX在其他班组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中签字的书证予以佐证,证实了上诉人诉称的结算给陈X的款项为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并不包含周XX、王XX的工资,周XX仅是履行管理职责代表张XX在上面签字确认,后由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直接为陈X的木工组结算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张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XX主张的其于一审中提交的由周XX亲笔制作的人工费发放表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工资已经发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人工费发放表虽为周XX制作,但上面并无被上诉人王XX工作天数及工资的应发数额,且也无王XX签字确认,故难以认定被上诉人王XX工资已经发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张XX的此项上诉理由亦难以支持。
综上,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