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XX。
经营者: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XX。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歌,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申请人南京XX(以下简称X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X申请称,请求依法确认XXX与XX公司签订的《SyneronVela光电系统购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XX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SyneronVela光电系统系统购机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凡由于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不能解决,由起诉方向所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XXX认为该仲裁条款并未明确仲裁机构,且事后双方未达成补充意见,应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故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XX公司辩称:《SyneronVela光电系统购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请求驳回XXX的申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XXX与XX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中双方明确有请求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的约定明确、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仲裁申请人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XXX基于案涉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所地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证明XXX亦认可案涉仲裁条款中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综上,案涉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XXX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SyneronVela光电系统购机合同》。被申请人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X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4日,XX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SyneronVela光电系统系统购机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凡由于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不能解决,由起诉方向所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XXX所在地为南京市,被申请人XX公司所在地为天津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即表明双方均有将其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而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合意,应作予以充分尊重的考量。在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中的“起诉方”应属当事人的表述错误,该“起诉方”根据合同目的解释的原则,应系指“仲裁申请人”。另,虽然依该仲裁条款,XXX与XX公司发生合同争议时,涉及到该两公司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但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无论是XXX提出仲裁申请,还是XX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其所要提交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故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综上,本案申请人XXX关于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X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SyneronVela光电系统系统购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XX负担。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陆XX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