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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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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万XX,女,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上述裁定生效后,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XX、欧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敏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黄XX认识。2013年11月6日,被告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称家中变故再向原告借款115000元。2014年3月3日,双方在常平火车站就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交付了115000元现金,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被告多次从东莞去湛江找被告还钱,被告均没有还款,只给过4400元作为路费和补偿费,其中2013年12月4日给了1000元,2014年12月7日给了1000元,2015年1月15日给了1000元,2015年2月28日给了1000元,2015年3月31日给了400元。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30.8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后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1%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
被告万XX辩称:被告确认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3日前,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几千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和高额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威胁被告,声称要到被告的住所找被告的家人,并到被告的工作单位要求还款。被告被迫无奈于2014年3月3日从湛江去到常平火车站。在常平火车站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带了几个人一起过来,拿出涉案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款收据要求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基于害怕被迫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145000元现金。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6400元本金,除原告自认的4400元外,还于2014年2月8日转账还款2000元本金。因借款合同是被迫签订的,依法无效,故被告无需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5日,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及依法处置担保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签订借条及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45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签订后,30000元的借据由被告取回并销毁。原告主张145000元中包括了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30000元及2014年3月3日的借款115000元。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115000元现金,并提交了其与黄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在聊天记录称其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可以先还30000元本金再慢慢还利息。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主张30000元是通过黄XX介绍借给被告的,115000元是被告直接找原告借的,黄XX并不清楚全部的借款情况。
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各转账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及路费,被告则主张是归还的本金。被告还主张其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没有显示收款人信息,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上述2000元的收款账户是原告提供的三个银行账户中的其中一个。原告为证明其没有收到上述2000元,提供了被告主张的三个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为证,银行流水明细均没有该笔交易。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主张涉案借款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2014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参保明细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息如何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借款事实为被告本人的陈述,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交付借款115000元。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条、收款收据上签名,视为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4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采信。涉案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被告应依约返还。针对被告主张的6笔还款,本院认为:第一,2013年12月4日转账的1000元发生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签订之前,被告主张作为涉案还款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还款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至于被告支付的其他4笔款项合计3400元,在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视为返还借款本金。故而,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1600元(145000元-3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可参照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按照年利率5.1%主张逾期利息,低于逾期还款时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31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7日为648.33元(145000元×5.1%÷365天×32天),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784.7元(144000元×5.1%÷365天×39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为679.35元(143000元×5.1%÷365天×34天),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813.48元(142000元×5.1%÷365天×41天),以上合计2925.86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41600元为基数计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主张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X返还借款本金141600元;
二、限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925.86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4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364元,原告黄XX负担132元,被告万XX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XX
人民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欧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何XX
  • 2016-04-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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