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X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1996年3月4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女,1999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女,2001年6月5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女,2003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XX律师。
上诉人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丁XX、丁XX、丁XX、丁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视XX公司已被宁XX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8年1月30日注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宁XX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五被上诉人565192.5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6092.5元),不支付被上诉人丁XX、丁XX、丁XX自2014年10月开始至法定条件成就时止每月783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杨XX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赔偿义务;二、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经由法院判决,不应重复获得赔偿;三、被上诉人丁XX在杨XX死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本案处理中至少应当减免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
丁XX、丁XX、丁XX、丁XX、丁XX辩称,一、五被上诉人亲属杨XX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理应承担工伤赔偿义务。二、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三、工伤赔偿系无过错赔偿,上诉人提出扣除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视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565192.5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6092.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丁XX自2014年10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止,按每月783元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原告不支付被告丁XX自2014年10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止,按每月783元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丁XX系杨XX的丈夫。被告丁XX系杨XX的儿子。被告丁XX、丁XX、丁XX系杨XX的女儿。2014年9月20日,杨XX到原告承建的平罗县渠XX5、6、7队中心路建设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9月21日19时30分,杨XX乘坐被告丁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与陈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XX死亡。经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XX负次要责任,杨XX无责任。2015年3月12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犯交通肇事罪,陈XX赔偿丁XX等因杨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224.63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丁XX、丁XX、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8月1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XX系工伤,杨XX的用人单位系原告。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6月6日,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6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宁01行终字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7年6月6日,五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31241元、丁XX、丁XX、丁XX供养亲属抚恤金306161.60元。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五被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费26092.50元、并按照每月783元标准支付丁XX、丁XX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二人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止。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平罗县渠XX5、6、7队中心路建设项目转包给王XX,王XX将工程分包高XX,高XX雇佣杨XX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与杨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杨XX的工伤赔偿责任,丁XX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应扣减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7)宁01行终字3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视XX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XX作为视XX公司的项目经理,将视XX公司承建的平罗县渠口乡六羊道路工程的轻工转包给高XX,高XX雇佣杨XX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动的事实,故视XX公司应承担杨XX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不承担杨XX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XX,王XX再将工程分包给高XX,高XX雇佣杨XX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与杨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杨XX的工伤赔偿责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宁01行终字35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确认由原告承担杨XX的工伤保险责任,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请。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不应重复主张赔偿,杨XX的赔偿数额应扣除被告丁XX承担的30%责任。原告提交(2015)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事故认定书,主张五被告已向肇事司机主张了杨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且被告丁XX承担事故的30%责任,杨XX的上述赔偿应按丁XX所负责任的比例予以扣除。首先,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基础、规则及原则是不同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杨XX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在行使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不影响其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工伤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现五被告主张的并非工伤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杨XX属于工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作为杨XX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对五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原告应支付丧葬补助金26092.50元(4348.75元/月×6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并向杨XX的供养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丁XX、丁XX、丁XX系杨XX的女儿。杨XX工亡时,三人均未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应按照杨XX生前本人工资30%的标准向被告丁XX、丁XX、丁XX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杨XX死亡时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法院按照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4348.75元/月×60%,确认杨XX月工资为2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之规定,原告应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向被告丁XX、丁XX、丁XX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83元(2609元×30%)至法定条件成就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原告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丁XX支付杨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补助金26092.50元,合计565192.50元;二、原告视XX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按月向被告丁XX、丁XX、丁XX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83元至法定条件成就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视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视XX公司已被宁XX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8年1月30日注销。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视XX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亲属杨XX的工伤保险责任。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第三人,工伤保险补偿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故即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民事赔偿,也不影响其向上诉人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丽
审 判 员 刘煜姗
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