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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与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石民初字第34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X,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邵XX,男,195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X,北京XX律师。
原告安X诉被告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X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驾驶小客车行驶至石景山苹果园路琅山村8号电线杆西XX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接触,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16140元,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8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修车花费是由于事故造成的,因为修车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如果原告购买了车损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补偿,不应向被告主张,而且原告也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在石景山区XX"琅山村8"电线杆西侧路口,原告安X驾驶京xxx号汽车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邵XX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X与邵XX负同等责任。
事故后,原告修复京xxx号汽车,花费修车费1614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修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安X主张的修车费807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邵XX虽对修车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安X修车费八千零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XX
  • 2014-04-29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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