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代理人缪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林XX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林XX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93元。三、原告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林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6.14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李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