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杜氏矿XX机修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雪丽、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吴伟、被害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5时许,在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邬岗街道杜氏矿业仓库办公室内,被告人夏XX和该厂仓库发货员陈X因找输送带配件问题发生争吵,后夏XX用右拳朝陈X的右眼打了一拳,致陈X右眼眶骨折。
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夏XX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6000元。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夏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张XX、汪XX、赵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5)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XX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浦春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