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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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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川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XX、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银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711-2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以被告提交的李XX为其发放工资的的工资流水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李XX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并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另外,被告提交的定额发票的印章不清楚,其提交的臂章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仲裁委以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案,XX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11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XX公司及张XX也于当日领取了民事裁定书。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711-2号仲裁裁决书自2016年12月29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秀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XX
书记员丁X
  • 2017-02-27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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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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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义,专职律师,现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自执业以来,专心研究于债权债务、婚姻家事、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侵权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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