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801563K。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明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01449R。
法定代表人: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明光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明光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安徽XX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安徽XX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审判员计奡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