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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川01民终8860号
劳动工伤
吴胤征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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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董X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董XX并非适格主体,上诉人系川A×××××吊车车主,事发时吊车出租给成都XX公司使用和操作,因吊车及驾驶员发生致害纠纷,应当由成都XX公司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其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且居住证登记地址为彭州市致和XX,亦属于农村地区,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杨XX辩称,董XX为本案适格主体,并且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6686.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XX系川A×××××号吊车车主。杨XX受案外人成都XX公司雇佣,于2015年12月9日在成都XX二期工地拆除塔吊。因拆除塔吊需要吊车配合作业,案外人叶XX便驾驶川A×××××号吊车配合杨XX拆除塔吊。在拆除过程中,因叶XX在未得到塔机上操作人员信号的情况下自行起吊,导致杨XX被塔机部件碰夹受伤。
2016年6月6日,杨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董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XX系叶XX的雇主,应对叶XX在雇佣活动中导致的杨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董XX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1766.49元,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杨XX未主张,未予处理。董XX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杨X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一、杨XX,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系杨XX之父;卿碧秀,女,1949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系杨XX之母。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仅生育杨XX一人;二、杨XX系成都XX公司员工,自2014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其自2015年5月5日起居住于成都市彭州市致和X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叶XX系董XX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杨XX受伤,作为雇主,董XX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杨XX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根据杨XX出示的证据、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杨XX赔偿费用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杨XX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10061元(26205元/年×20年×21%);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杨XX有多个被扶养人,且均为农村户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项赔偿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根据本案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计算年限应按照被扶养人中被扶养年限最长的那一位计算,为1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55.23元(9251元/年×13年×21%),合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35316.23元;三、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杨XX因伤致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但其主张9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2316.23元,应由董XX予以赔偿给杨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董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142316.23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5元,由杨XX负担96.5元,董XX负担570元。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董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杨XX居住证登记信息以及居住地村务公开栏现场照片,拟证实杨XX居住不满一年,且居住证登记地是农村。杨XX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杨XX离开户籍地到城镇务工,在申领居住证之前就在此居住,居住地属于城镇。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2016)川0107民初6104号以及(2016)川01民终9950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董XX系叶XX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董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XX自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董XX上诉认为责任主体应为成都XX公司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除根据被侵权人户籍性质认定外,还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消费来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X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案外人成都XX公司,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二审中董XX提交的新的证据,仅能证实杨XX的实际居住地址,但不管该地址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均不能否认杨XX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黄小华
审判员  邓凌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 2017-09-11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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