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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陈XX、赵XX、赵XX、赵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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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X,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X,女,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X,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陈XX、赵XX、赵XX、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XX二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赵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审判员周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原告赵XX与第三人赵XX、第三人赵XX、第三人赵XX系同胞兄弟姐妹,赵XX(已于2010年3月30日病故)与曹XX(已于2012年1月20日病故)系各原告与各第三人的父母,第三人赵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4日,赵XX与被告陈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XX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绍兴XX4-6-1的房屋(建筑面积52.08平方米)转让给被告陈XX,合同中没有约定转让的价格,在合同最后一页有赵XX的签章和曹XX的签章及捺印。被告陈XX对该房屋交纳的契税计税金额为131000元。2007年11月7日,该房屋被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至被告陈XX名下。现该房屋由被告陈XX实际占有使用。
另查,2008年2月19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精鉴字第03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赵XX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行为能力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沈XX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赵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3月30日赵XX死亡。2008年2月19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精鉴字第03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曹XX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限定行为能力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8)沈XX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曹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再查,2008年3月18日,曹XX及赵XX、赵XX因不服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将涉诉房屋由赵XX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陈XX名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8)和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曹XX、赵XX、赵XX的诉讼请求。后赵XX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1)沈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赵XX和曹XX在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后,受托鉴定机构因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向二原告告知上述决定后,二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要求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XX与赵XX、曹XX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在该合同上有被告陈XX及赵XX、曹XX的签章及捺印,故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赵XX、曹XX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及法院判决对赵XX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曹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事实的认定,均是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才作出的结论,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当时赵XX、曹XX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二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XX、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原告赵XX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告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XX、曹XX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绍兴XX4-6-1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查证,纠正原审错误。2.原审法院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明显瑕疵,相关结论存在明显问题。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我认为陈XX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我同意陈XX的意见。
被上诉人赵XX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赵XX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与赵XX、曹XX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在该合同上有陈XX及赵XX、曹XX的签章及捺印,故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赵XX、曹XX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及法院判决对赵XX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曹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事实的认定,均是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才作出的结论,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当时赵XX、曹XX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行政诉讼中亦未确认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确权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孙 卓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4-16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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