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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田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漯民一终字第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上诉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7000元,双方在恋爱期间曾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6月12日,被告田XX因怀孕在漯河市宏运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后原告又支付被告彩礼30000元,2014年元月上旬,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诉称替被告偿还汽车贷款3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47000元,对此法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彩礼30000元,订婚时,原告支付的17000元不属于彩礼,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法院应以支持。被告田XX应当返还原告李XX支付的彩礼款,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在订婚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导致被告田XX怀孕流产,给田XX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该彩礼款被告田XX应当酌情返还,法院酌定应返还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汽车贷款37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又不认可,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XX彩礼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李XX负担500元,被告田XX负担570元。


李XX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对该彩礼款被告田X亚应当部分返还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没有规定酌定返还情节。故一审判决部分返还无法律依据。应判决全额返还。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人工流产一事,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什么时候做的流产手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田XX二审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证,但双方恋爱关系建立后便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有怀孕的事实,原审提交的有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由上诉人的母亲陪同。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怀孕不知情不属实。该事实对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截止到原审起诉,被上诉人对双方的婚姻仍然没有表示反悔的意思,而是上诉人单方提出,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XX是否应全额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田XX认可共收到李XX支付的礼金47000元。除彩礼外,该款还应包括部分比如见面礼等一般赠与性质的钱款。现李XX解除婚约,要求田XX全额返还礼金。经查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曾在一起同居生活,且被上诉人田XX于2013年6月12日因怀孕在漯河市宏运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因此,原审酌定田XX返还27000元彩礼,是基于对男方财产利益与女方身心损害的兼顾,也符合社会风俗习惯,较为妥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书  记  员     楚XX


  • 2014-07-24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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