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XX,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93年11月7日生。
被告周XX,女,汉族,1969年10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周XX儿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17层、18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刘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澄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刘XX暨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5年6月27日7时20分,刘XX驾驶苏X×××××小客车,因疏忽观察与骑电动车的史XX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误工费18472.85元(3694.57元×5个月)、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损8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114764.37元。要求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XX、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20分,刘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在本市伍佰村路,疏忽观察与骑电动车的史XX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后于6月30日住院,入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085.12元(包含伙食费5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754.52元,被告刘XX垫付330.6元)。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史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XX,周XX与刘XX系母子关系。事故车辆已在XX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XXXX公司提出扣除3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刘XX不认可。
XXXX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无本案被告到场,原告具有××史,申请重新鉴定,并进行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参与度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无程序和鉴定的错误,XXXX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并且其有自身的病史都是主观的臆测,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件。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的程序作出,应该予以采纳。
针对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记载:2015年2月10日至7月10日按月发放工资合计22167.25元,2015年8月10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发放工资574.28元;社保缴费记录;护理费发票90元;出租车票金额合计139元;电动车购买发票金额1999元;2013年2月13日手机购买手机的发票599元、入网登记单、活动协议;原告的暂住证、居住证。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XXXX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周XX系车辆的所有人,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XXXX公司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XX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6030.12元(含被告刘XX垫付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80元(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40元(90元×7天70元×53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清单、社保缴费记录,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伤前和伤后工资发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17913.42元(3697.54元×5个月-574.28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手机损失,未提供损失评估的证据或维修发票,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物损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9549.54元(含被告刘XX垫付330.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9549.54元。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3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XX先行垫付款330.6元予以折抵后,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澄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