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林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蔡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781.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17250.24元、罚息4528.72元、复利1068.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57元。
(前述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271486.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申请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2014年7月10日,原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通知被告签署。
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5万元授信额度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6日。
被告同意接受的“XX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核准贷款后,原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如约向被告发放循环额度贷款。
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15笔贷款未偿清,其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781.78元、利息17250.24元、罚息4528.72元、复利1068.8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林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循环额度贷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15笔贷款未偿清。
4.XXX,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
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781.78元、利息17250.24元、罚息4528.72元、复利1068.80元。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1857元。
当庭补充证据:1.律师费转账回单,证明:律师费1857元已经支付。
2.最新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140.78元,利息0元,罚息0元,复利0元。
被告林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林X自原告起诉后多次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林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140.78元。
原告XXX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林X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明确约定,被告林X未按合同约定归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被告林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140.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140.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林X负担1404元,由原告XXX负担3968元。
公告费560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旭东
人民陪审员陈建珠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