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XX。
原告柳XX。
原告柴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赵春苗,陕西XX律师。
被告柴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XX、柳XX、柴XX与被告柴XX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柴XX、柳XX、柴XX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XX、柳XX、柴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XX、柳XX、柴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剩余6575元由原告柴XX、柳XX、柴XX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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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