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奚X×,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码XXX。
原告吉X与被告奚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X诉称:吉X和被告奚X甲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奚X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奚X甲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闹,且奚X甲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吉X于2015年1月份与奚X甲分居生活已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吉X与奚X甲离婚;婚生子奚X乙由奚X甲带领抚养,吉X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
奚X甲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吉X和被告奚X甲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奚X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吉X于2015年9月28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吉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奚X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吉X与被告奚X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守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