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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诉谭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男,生于1971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谭X,男,生于1980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秦XX与被告谭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蓬溪县土地整理二标段项目提供大挖机施工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大挖机施工服务单价为320元/小时,并在施工完成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2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X因蓬溪县土地整理二标段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挖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及驾驶员(原告自行负责挖机燃油费及驾驶员劳务费),被告谭X以320元/小时单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谭X向原告秦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蓬溪县土地整理二标段,秦XX,大挖机359.6小时,单价320元/小时,合计金额115072元,减去借支29800元,余85272元(捌万伍仟贰佰柒拾贰)”。被告谭X在该欠条上署名“裴XX、谭X、何XX”。出具欠条后,被告谭X未支付租赁费。2015年6月8日,原告秦XX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秦XX与被告谭X以口头形式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结算,被告谭X自愿向原告秦XX出具欠条,载明下欠金额85272元。被告谭X虽在该欠条上同时署名“裴XX、何XX”,但无证据证实裴XX、何XX与原告秦XX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谭X、裴XX、何XX之间存在合伙等法律关系或裴XX、何XX授权谭X对该债务确认并代为署名,且原告秦XX仅向被告谭X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秦XX要求被告谭X支付租赁费852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XX要求被告谭X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XX租赁费85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秦XX负担66元,被告谭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XX
  • 2015-07-20
  • 射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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