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高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工资差额39,525元;2、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年终绩效奖金91,750元;3、支付原告2015年及2016年报销费用60,196.60元;4、支付原告2015年新销售完成任务奖16,000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83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5月8日入职,岗位为销售员,年薪15万元。
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2009年4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克扣绩效工资、奖金及交通通讯等补贴费用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于10月25日又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各类工资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绩效奖金、报销费用支付情况。
2、销售人员任务书,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度销售任务、年薪及支付方式。
3、2014财年销售团队新销售培养奖励计划,证明原告指导新销售完成年终任务,可获被告奖励16,000元。
4、销售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证明原告已完成2013年、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销售任务。
5、通知书,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
6、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1日后还在继续为被告工作。
7、电子邮件、结算单、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和2016年从事销售任务。
被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绩效奖金、报销款等;2015年至2016年,原告并未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亦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报酬。
被告认可原告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原告职位变化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岗位、薪资变化情况。
3、历年销售人员任务书及历年销售完成明细表,证明原告2014年的销售完成情况及2015年起原告不再从事销售工作。
4、2014年销售保密手册,证明销售奖励的依据。
5、报销单2份及打款记录,证明2014年度款项已经报结。
6、情况说明、入职通知及劳动合同,证明因原告提出调动工作申请,被告已招收新员工顶替。
7、工资发放汇总单,证明原告2015年及2016年领取固定工资。
8、处罚决定,证明原告违纪,被处以留岗查看一年的处罚。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10、通知书、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依据。
1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不再从事销售工作。
原告对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3、5、6、8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0中的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1证人所述的不再从事销售工作证言不予认可,其余证言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双方订立数份劳动合同。
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订立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总经理室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
2013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
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订立《上海XX2014财年销售人员任务书》,主要内容如下:年度销售任务为税后毛利2,000万,任务承接人年薪(税前)为150,000元,费用(差旅费、售前费用、交通、手机、餐费、招待费和礼品)为40,000元。
年收入包含工资和年终绩效奖金。
其中工资占年收入的70%,包括基本工资及补贴86,400元/年(7200元/月)、季度绩效工资18,600元/年(1,550元/月),年终绩效奖金占比30%,为45,000元/年。
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销售人员的业绩考核、日常管理、年薪发放,提成奖励等办法以2013财年销售手册为准。
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4财年销售团队新销售培养奖励计划》,主要内容如下:本协议用于上海XX在2014财年销售团队负责人对新销售培养的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如下:设置新客户开张奖,对于该团队新培养销售的新客户签单,奖励团队负责人4,000元/人单,要求签单额在200,000元以上,对应每个销售只有一次奖励。
2、设置新销售完成任务奖,销售团队负责人指导每位新销售完成年终任务,按每年完成任务1人奖励团队负责人16,000元,项目收回90%以上款项后发放……
被告处《2014财年上海XX销售保密手册》规定:合同税后毛利=(合同额-合同成本-税金)*贡献度系数。
贡献度系数由主管总裁确定,在财年结束时统一核算。
合同成本包括因本项目发生的合同外购成本、劳务费。
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季度绩效工资11,625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32,000元。
2015年和2016年,原、被告未再签订任务书。
2015年11月16日,被告副总经理邓某某发送邮件给中国XX集团共享服务中心XX并抄送原告,邮件主要内容有:顾XX是我司销售,主要负责保险团队客户,IT服务台项目后续招投标工作将由她来负责跟进。
谢谢。
2016年1月27日,中国XX集团发送邮件给原告,主要内容有:我司计划近期对中国XX集团共享中心IT服务工具优化服务采购项目进行集中采购,特邀贵司参加……2016年1月28,原告转发上述邮件给副总邓某某,主要内容有:邓总,太平又来一个标书,时间比较紧,这个周六日要赶一赶了,三日到深圳,年底快递比较慢,一日发出去比较靠谱。
驻场那个人力外包合同,商务标好出,技术标辛苦您啦。
2016年1月31日,邓某某发送邮件给顾XX、刘XX,主要内容有:两位好,技术表和商务标已经整理好,请复核并打印装订。
2016年3月28日,XX公司发送邮件给邓某某,主要内容有:你好,我是XXX负责IT产品及系统采购的郑XX,很高兴认识您。
我司项目组推荐贵公司为候选供应商参与后续将举行的测试人力外包服务招标项目,希望贵司可以尽快提供如下资料以便我们审核,也期待可以与贵司开展合作……同日,邓某某转发该邮件给陈XX,主要内容有:陈总,我这里通过太平洋的关系介绍了XXX的测试供应商入围资格,请示一下是否需要跟进?陈XX于2016年3月30日回复邓某某,并抄送顾XX和聂X,主要内容有:既然做了工作,就跟进吧。
2016年1月21日,被告财务部蒋XX转发主题为“框架协议项目实现的销售收入和目前执业业务情况-汇总-标黄-20日下午”邮件给原告,主要内容有:请根据附件中2015年表中0列截至目前客户已结算金额提供相关的客户结算单扫描件,务必与合同对应,避免重复工作……
2016年9月12日,被告总经理陈XX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为“新销售手册”,附件为“2016财年销售手册”。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01年进入公司以来,虽经本人多方努力、兢兢业业为公司服务,但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无故克扣本人2015年、2016年绩效工资、克扣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年终绩效奖金,克扣本人2015年、2016年交通通讯费等补贴费用,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通知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载明:你因2015年泄露公司通讯录并在未经核实情况下对财务人员错误引导,导致公司被网络诈骗人民币五十万元,故对你作留岗查看一年处分。
经过一年的留岗查看,鉴于你的表现,公司决定给予你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分。
2016年10月13日,顾XX向上海市长宁区XX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绩效奖金差额、报销款、任务奖、赔偿金等。
该委于2016年12月13作出裁决,对顾XX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证人邓某某到庭为被告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证人系副总经理,负责保险业务管理,原告是公司老员工,先后在多个岗位工作过。
2012年起,原告开始从事保险团队销售工作,自2015年起不再签订销售任务书,隶属于总经理办公室,担任助理工作,不再开展新客户拓展工作,但会协助证人及总经理陈XX开展工作,如老客户联系、关系维护、结算等事宜。
对原告提供的邮件中发件人为证人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税后毛利计算方式无异议;对2014年度原告软件销售合同总额15,342,962元、合同成本13,784,068.20元、税金256,119.54元及税后毛利1,317,724.26元无异议;对2014年其他软件项目税后计算毛利880,000元无异议;对2014年硬件销售合同一至四季度实际结算金额4,172,958.52元、5,350,273.87元、5,320,040.79元、5,995,465.89元无异议。
被告确认,在与XX公司实际结算金额时系按外包合同金额的87%结算,与原告结算成本金额时则按外包合同金额100%结算。
经本院核算,如按照与速强的实际结算金额标准计算外购成本的情况下,原告2014年税后毛利金额为20,359,225.93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2015年初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至南京XX工作。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关于2014年工资差额及年终绩效奖金差额的争议。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税后毛利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确认在与XX公司实际结算金额时系按外包合同金额的87%结算,与原告结算成本金额时则按外包合同金额100%结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采用双向标准结算外购成本,未与原告作特别约定,亦未告知过原告,该行为确有不妥,于法无据。
原告要求按实际结算金额扣除外购成本,符合保密手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2014年毛利已经超过任务书规定的2,000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任务书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和年终绩效奖金。
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季度绩效工资11,625元及年终绩效奖金3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季度绩效工资差额6,975元、年终绩效奖金13,000元。
关于2015年度和2016年度工资差额、年终绩效奖金差额及报销费用的争议。
原告主张,其2015年后继续从事销售工作,但被告未与其订立销售任务书,亦未支付其绩效工资、年终绩效奖金及报销费用,原告为此提供工作电子邮件予以佐证。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原告自2015年起不再担任销售工作,转任助理工作,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邮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根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基本上为招投标联络等事宜,与证人所述的助理工作内容相吻合。
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2日被告总经理陈XX发送的主题为“2016财年销售手册”邮件,内容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明原告2016年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
其提供的2016年1月21日财务发送的邮件无法反映系统计其2015年度销售金额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与XXX相关的工作邮件,根据邮件内容,该客户系邓某某联系,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拓展销售业务的事实。
证人解释因特殊原因故在邮件中对外宣称原告为公司销售这一内容,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采信。
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确认其于2015年初向被告申请调至南京XX工作,及2015年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订立销售任务书这一情况,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之后不再担任销售工作,本院可以采信。
2015年至2016年,原、被告未签订销售任务书,被告对原告未制定销售目标,在被告已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14年销售任务书的标准支付2015年至2016年工资差额、年终绩效奖金及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新销售完成任务奖的争议。
因原告2015年不再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亦未签订新销售培养奖励计划,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到达被告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
被告在此之后已无权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又出具解除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2014年工资差额6,97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差额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XX和被告上海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X
审判员周泉泉
人民陪审员曹美凤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