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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蔡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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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XX。
被告:杨XX,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XX。
被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安阳新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河南XX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蔡XX、杨XX、安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安阳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162493.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依法判令原告XX银行对被告蔡XX、杨XX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安阳XX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XX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XX银行向蔡XX、杨XX发放借款金额为202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安阳市开XX中华路南段西XX,黄河大道与弦歌大道之间和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蔡XX、杨XX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安阳XX集团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就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合同签订后,XX银行如约向蔡XX、杨XX发放了贷款,但蔡XX、杨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安阳XX集团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XX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
款全部到期,要求蔡XX、杨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安阳XX集团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安阳XX集团辩称,对于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预告登记证明无异议。
对于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现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因为合同上被告安阳XX集团公章的编号和委托书上公章的编号不一致,需要庭后核对后才能确定真实性。
对账单可以显示被告蔡XX、杨XX现在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那么就不符合原告XX银行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那么XX银行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的权利的情形还没有产生。
如果经核对后,合同上的公章是安阳XX集团的公章,那么安阳XX集团应当在蔡XX、杨XX出现逾期后,对其所购房产变现后仍未能还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XX、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蔡XX、杨XX、安阳XX集团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蔡XX、杨XX从XX银行借款202000元,用于购买安阳市开XX中华路南段西XX、黄河大道与弦歌大道之间和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且该房产为抵押物。
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
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该贷款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被告安阳XX集团,且该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5月3日,XX银行和蔡XX、杨XX在安阳市房XX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安阳市房预安阳房管字第000XXXX1340号。
2012年5月16日,XX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2000元。
后蔡XX、杨XX连续逾期还本付息。
XX银行当庭陈述称,在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蔡XX、杨XX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2017年9月22日之前未予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现尚有借款本金150904.94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和被告蔡XX、杨XX、安阳XX集团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因蔡XX、杨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蔡XX、杨XX虽在XX银行起诉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但该行为不能否定其违约的事实,故XX银行要求蔡XX、杨XX偿还借款本金150904.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XX银行安阳XX主张对蔡XX、杨XX提供的抵押财产安阳市开XX中华路南段西XX、黄河大道与弦歌大道之间和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就蔡XX、杨XX不履行的债务,安阳XX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50904.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蔡XX、杨XX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XXX对被告蔡XX、杨XX提供的抵押物安阳市开XX中华路南段西XX、黄河大道与弦歌大道之间和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安阳XX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XX、杨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95元,由被告蔡XX、杨XX、安阳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XX
  • 2017-10-26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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