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李XX,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杨X,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冯X与被告刘X、李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5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以后利息主张至清偿完为止),共计51250元。
2、被告李XX、杨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1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刘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8年1月4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XX、杨X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理由拒不偿还,两担保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对证据没有异议。
我给原告打息打了不到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10%,当时扣除了我一个月的利息,给了我45000元。
但是没有证据。
被告李XX、杨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XX、杨X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冯X借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1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因借贷发生纠纷,借款人必须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我李XX、杨X愿为刘X的借款担保,如刘X在指定期限未能还款,本人自愿承受代替还款。
担保人:李XX(签字手印)杨X(签字手印)。
欠款人:刘X(签字手印),借贷日期:20179月4日。
原告本案支付律师费4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向原告冯X借款50000元,被告李XX、杨X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刘X峰对此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冯X与被告刘X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X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X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实际给付借款45000元,且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25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以后利息主张至清偿完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41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符合双方借条上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对被告李XX、杨X愿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李XX、杨X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XX、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元(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律师费4100元,共计55350元。
二、被告李XX、杨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刘X、李XX、杨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思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