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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苏0111民初6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XX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XX示范基地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工程造价为3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增减项目和变更要求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被告于2016年9月8日正式使用上述工程开业。后被告又对工程提出部分增减项目以及变更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又进行了施工。直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才予以签字验收上述工程。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尾款32600元,增减项目总价145168.64元,合计177768.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77768.64元。2、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违约XX800元/天(自2016年9月8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XX雨伞辩称,1、XX雨伞仅余32600元尾款未支付,加上增项部分的61100元,扣除XX雨伞对中帝阁的罚款3000元,和园区对XX雨伞的罚款2000元,再加上更换小便桶的费用2050元,合计为91250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不符合合同约定,仅书面整改通知就有七次,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达110天,根据合同第6.7条约定,中帝阁应支付违约XX110000余元,两者扣除之后,中帝阁还应向XX雨伞支付违约XX,因此中帝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XX公司赔偿违约XX110000元。2、判令中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中XX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中XX公司认为,工期到2016年9月8日结束,因XX公司在2016年9月8日正式启用该工程。2、工期延误至9月8日的原因,是因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提出增减项目及变更要求,中XX公司是按照XX公司的要求重新施工。3、XX雨伞要求违约XX的标准过高,远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中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为南京XX示范基地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详细地址在南京市浦口区XX;3、工程施工范围为全包(除防水材料);4、工程造价人民币326000元;5、工程施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4日止。第二条施工准备,XX公司指派孙X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洽商、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中XX公司指派许XX龙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对乙方负责的各项装修事宜。第三条工程期限,1、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施工期为3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施工期到期后隔天为验收日。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重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签定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预付款,计人民币97800元;2、施工所有石膏板及轻体隔墙立好,所有地面找平完成结束后(工种),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工程款,计人民币97800元;3、施工基础水电完成,洁具成品安装,油漆材料进场结束后(工种),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工程款,计人民币978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下余工程款,计人民币32800元;5、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800元/天;6、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以实际XX额计算);7、项目装饰工期为35天,如乙方拖延工期,逾期赔付甲方1000元/天的违约XX。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1、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签字认同和甲、乙双方做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2、由甲方及时同乙方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待甲方认可后,乙方应按修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及配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3、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4、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及修改新图纸确认后,乙方才予实施。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予实施。(工程款与总款同步支付)。5、在施工过程中的洽商,乙方给甲方递交的洽商单在2日内未作出答复,则视为甲方默许。第八条工程验收:1、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视为甲方承认工程合格。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以及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的费用;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甲方3日内,不进行验收,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中XX公司与XX公司又对增项项目达成合意,并确认该部分价款为61102元。庭审中XX公司认可小便斗费用2550元。XX公司已支付中XX公司工程款293400元。XX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向中XX公司发放整改通知,后双方分别在“工程项目整改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中XX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反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资料和报告齐全、合格,工程观感良好,同意验收。但XX公司在“建设(监理)单位”一栏中注明:同意验收,但部分位置并未达到我方理想要求(灯带、玻璃隔断划痕,开关布线不合理,暗门不符合我方原始要求,卫生间女厕部分感应器灵敏度等工程、尤为卫生间墙体地砖不符合我方要求,对以上工程我方有权保留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XX公司提交的XX雨伞项目决算表、施工合同、报价表、增项项目报价表、图纸、发票2张、销售合同2份、竣工验收记录表、施工现场照片21张、微信截图、隐蔽验收申请表,XX公司提交的停工整改通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2份、工程罚款通知单、处罚通知书、工程项目整改确认书、工程项目确认单、竣工验收申请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中XX公司诉请:1、被告给付工程款177768.64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326000元,庭审中XX公司对中XX公司提交的“增项项目报价审批表”中的增项工程款61102元及小便斗费用2550元予以认可,因XX公司已支付中XX公司工程款293400元,故还需支付96252元(389652元-293400元)。对中XX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
2、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违约XX800元/天(自2016年9月8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XX公司陈述因中XX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中XX公司整改,故分期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中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程项目整改确认书等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XX公司陈述的其未按期付款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故中XX公司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中XX公司赔偿违约XX110000元。本院认为,因中XX公司与XX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重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的,工期相应顺延。庭审中XX公司认可增项工程,故其主张中XX公司延误工期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苏XX公司工程款96252元。
二、驳回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28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884元,江苏XX公司负担1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856元,反诉上诉费用12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3×××18。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7-09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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