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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XX公司与XX公司、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皖1126民初1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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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凤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8682121(1-5)。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安徽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27681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私营企业业主。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凤阳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安徽XX公司与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XX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李XX因其经营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凤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城XX)借款XXX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李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李XX与XX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将利息付清。同日,XX公司与李XX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15日,李XX再次为借款提供担保。届期,XX公司、李XX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要求XX公司、李XX偿还借款XXX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计算为720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李XX、李XX承担。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认可XX城XX的起诉事实。XX公司现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愿与XX城XX协商还款。
李XX在庭审中辩称: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XX城XX签署借款。借款应由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对李XX诉讼请求。
李XX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XX公司因资金周转向XX城XX借款XXX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李XX为借款提供担保。李XX向XX城XX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李XX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李XX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时至2015年6月14日,XX公司、李XX支付了全部利息。同日,以出借人邓X、借款人李XX与担保人李XX商定对该XXX元借款展期六个月,并重XX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2%,每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利息120000元,担保人李XX对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邓X签名并加盖XX城XX公章,李XX在借款人栏签名,李XX在担保方栏签名。此后,李XX与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XX城XX于2016年1月5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依XX城XX的申请,对XX公司、李XX的相关财产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XX城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XX公司与李XX个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XX城XX要求XX公司、李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XX城XX要求李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XX公司借款XXX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0元,减半收取29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20元由由安徽XX公司、李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的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的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的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6-03-20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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