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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朱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辽0104民初8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尚XX,男,195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尚XX与被告朱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朱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17年10月18日,被告朱XX驾驶XXX**机动车车辆与原告在天后宫路八王寺岗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共住院30天。
另,赵XX为机动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8067元(按居民服务业)、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656元、陪护床费130元、复印费30元、伤残赔偿金624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我当天带原告办理住院,垫付了3000元住院预付金。
我是司机,车主是我爱人赵XX,我同意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不用找车主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XXX**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给付。
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
营养费应提供明确的医嘱。
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每日3元。
陪护床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进行赔偿。
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并无护理的医嘱,我公司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另外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而且没有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
财产损失,事故认定并未认定此项损失,不同意赔偿。
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诉讼费,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
对鉴定结论中不应当有二次手术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按就诊记录赔偿。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朱XX驾驶XXX**号车辆行驶至天后宫八王寺岗时与骑车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
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的伤情,发生医疗费48969.03元(含被告朱XX垫付3000元、原告自付45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陪护床费13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为城市户口,2018年6月25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75日,原告发生护理费6453.6元(75天-放弃的15天×107.56元/天)。
原告评残时年满61周岁,发生伤残赔偿金624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
原告另产生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500元。
另查明,XXX**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朱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妻子赵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证明、医疗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陪护床票据、眼镜发票及照片、复印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XX作为XXX**号车辆的驾驶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在庭审过程中,其自诉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向该车车主主张的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朱XX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XXX**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
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以本源核实为准,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陪护床费130元、伤残赔偿金624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朱XX赔偿。
关于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8067元,因其在庭审法庭辩论阶段放弃主张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的费用,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期天数按照60天(鉴定结论75天-15天)计算,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6453.6元(60天×107.56元/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医疗费45708.7元;
二、被告安XX公司返还被告朱XX垫付的医疗费3260.33元;
三、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四、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陪护床费130元;
五、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伤残赔偿金62464.4元;
六、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鉴定费1720元;
八、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护理费6453.6元;
九、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交通费500元;
十、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财产损失500元;
十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尚XX复印费30元;
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
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玉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X
  • 2018-07-12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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