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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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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郁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郁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郁X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郁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845.80元、营养费2,400元(1,200*2)、护理费4,550元(1,820*2.5)、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20*0.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5)、误工费9,100元(1,82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救护车费161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郁X辩称:事发时,原告转弯,被告直行,原告没有让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称其需报工伤,故让被告承担事故主责,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分配。被告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3,03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二期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衣物损失、急救费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徐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民路华XX东侧,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自华徐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年检过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方;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于2013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042.31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61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03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100元,并提供公安局证明、蟠龙居委会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证明、居住证查询信息、银行明细、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公安局证明与居住证信息地址不一致,且原告居住登记地址属于农村地区,房东证明未明确居住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工作单位亦在农村,故认可农村标准,原告主张月收入达到4,680元,故要求原告提供缴税记录,且根据银行明细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不足4,000元,故不认可误工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的已付款。被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8,042.31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61元),原告主张28,006.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9,1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45天,合计1,80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500元;五、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六、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87,702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33,958.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2,052元由被告赔偿,余款21,906.80元的80%即17,525.44元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36,577.44元,扣除已付款13,03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23,54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123,54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3.50元,由原告负担148.50元,被告负担1,385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18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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