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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与汪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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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省XX子监狱九监区服刑。
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凤阳县。
被告:蒋XX,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凤阳县西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秦X与被告汪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和证人高X、蒋X、陈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汪XX、蒋XX偿还我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一个12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另一个12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汪XX经朋友介绍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书面的借条一张。
2015年7月27日,汪XX经朋友介绍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再次出具书面的借条一张。
现我找汪XX、蒋XX催要借款本息,汪XX、蒋XX虽然承认借款并愿意支付利息,却以种种理由要求暂缓,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汪XX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赌博欠款,借条虽是汪XX书写,但汪XX未收到过24万元现金,本案所涉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蒋XX辩称:汪XX出具过两张借据,而我与汪XX办理结婚证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这两张借据有一张是婚前的,婚前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
对于婚后借款不是用于生意周转而是汪XX从事赌博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不受法律支持,我不应承担债务。
2016年7月27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秦X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请求法庭驳回秦X对我的诉请。
秦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秦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5年6月30日汪XX借条1张;3、2016年7月27日汪XX借条1张;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5、高X证词。
汪XX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1份。
蒋XX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蒋X证词;2、证人陈X证词。
本院认定如下:秦X提交的证据1、4,因汪XX、蒋XX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秦X提交的证据2、3,因汪XX、蒋XX对两张借条是汪XX所出具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秦X提交的证据5,虽然证人陈述其于2016年7月24日借给秦X12万元,但未提供借款凭据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汪XX提交的证据,因秦X、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蒋XX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不是蒋XX的家下就是汪XX的同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汪XX给秦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秦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利息2分。
2016年7月27日,汪XX给秦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因购料、差费,今借到秦X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
2017年10月20日,秦X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汪XX与蒋XX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5年10月19日补发了结婚证。
2017年4月24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以汪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秦X对其诉称虽提交了汪XX书写的两张借条,汪XX亦认可两张借条是其所写,但汪XX辩称其并未收到过24万元借款,系赌博欠款,而秦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发生的地点、款项来源、经济状况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汪XX,且秦X陈述其第一次用货款借给汪XX12万元,第二次向高X借款12万元借给汪XX,对此,秦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中有12万元货款,而且在汪XX未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秦X又借款12万元借给汪XX,其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2016年7月27日借条上的“兹因购料、差费”字是事先打印好的,而汪XX曾赌博过并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此,秦X提交的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将借款24万元实际交付给汪XX,对此秦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秦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12-28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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