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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与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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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祁XX、被上诉人王XX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7时许,在大城县臧成XX卖部门前,王XX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与行人祁XX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祁XX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虽然双方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但后因王XX拒不履行协议内容。王XX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祁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祁XX及其护理人员祁XX均在廊坊XX公司打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综上,祁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4897.20元,护理费1399.2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王XX为祁XX垫付医疗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祁XX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3、王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祁XX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诉讼中,王XX辩称,在此事故中为祁XX垫付了住院押金5500元并提供了住院押金复印件3份,对此祁XX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7时许,在大城县臧成XX卖部门前,王XX与祁XX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与祁XX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向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未能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王XX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查明部分所列祁XX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因王XX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王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祁XX13523.99元。王XX为祁XX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从中国XX公司赔偿祁X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王XX。诉讼中,王XX辩称为祁XX垫付了住院押金5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祁XX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赔偿祁XX8023.99元。二、中国XX公司给付王XX55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祁XX已经64岁,且与案外人其子祁XX在同一公司工作与常规不符,一审判决赔付祁XX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祁XX误工费4897.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祁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XX未做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祁XX因伤住院12天,祁XX虽然已经64岁,但其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且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审判赔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学娇
  • 2015-01-22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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