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理人龙XX(系刘XX之妻),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刘XX之子),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被告范X,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殷XX,四川XX律师。
被告余X,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X(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刘XX诉被告范X、乐山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被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范X驾驶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荣县往乐山方向行驶,8时40分,当车行至305省道XX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XX驾驶的从荣县留佳XX往荣县XX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交警支队荣县大队认定:被告范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修补续医费需20000-30000元,植物状态下需维持基本生存的混合型营养液及更换尿管的费用每年为30720元,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范X驾驶的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X与XX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有:1、刘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龙XX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被告范X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川LXXX号车车辆信息、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两份、荣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票据报销联1张、住院费用票据留存联1张、门诊费票据3张、护工单10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5、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护理垫、纸尿裤发票、购物小票、轮椅发票、防褥疮垫发票;7、交通费票据;8、工资表4张。
被告范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电动车无牌上路,应承担同等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非植物人状态,故每年的营养液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颅骨修复续医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主张支持5年,5年后可再行主张;范X诉前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出院证明显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也未提交报销联,不应采信;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和单位盖章加以证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请求不支持误工费;辅助用品及医疗器械费用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结论未证明需要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按照1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妻子龙XX有收入来源,故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范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于2014年3月该车转让给被告余X,余X愿意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非植物人状态,其营养液费用不属于必备药品,不应当支持其定残后的营养费和续医费用;经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配偶龙XX的参保证明中显示龙XX有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交报销联,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原告提交护工单与护理费用重复,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次的鉴定费用系XX公司垫付,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有:1、范X的汽车挂靠合同、余X的汽车挂靠合同、转户申请、车辆交易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追加被告申请书、余X身份证复印件;3、调取刘XX配偶龙XX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及参保证明;4、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被告余X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与保险公司无关;如果本案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保险限额则不请求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如果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则请求按照医疗费用清单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提出续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均只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诉前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范X驾驶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从荣县往乐山方向行驶,8时40分,当车行驶至305省道XX(荣县长山镇迎宾街西XX)交叉路口处时,与从荣县留佳XX往荣县XX方向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范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11天;于2014年5月31日第二次入院,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2014年1月3日,原告的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XX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XX人工颅骨修补需费用20000元至30000元,植物状态期间需补充维持基本生存的混合型营养液及定期更换留置尿管,每年约需费用30720元,植物生存条件下易出现多种感染性并发症,其费用可按出现并发症产生的实际费用处理。3、被鉴定人刘XX需完全护理依赖。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刘XX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用、植物状态下需维持基本生存的混合型营养液及更换尿管等费用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刘XX进行了重新鉴定,其分析说明中指出:被鉴定人刘XX不属植物状态,能在帮助下进食,营养液不是被鉴定人基本生活所需,混合型营养液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四肢肌力1-2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残需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费用需20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至叁万元整);长期需要导尿,每年导尿管费用需1080元(大写:壹仟零捌拾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同时查明: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均系被告范X,挂靠在登记车主XX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XX公司为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至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依法调取的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龙XX的社保参保证明显示原告配偶龙XX,于2012年退休,2014年每月领取养老金985.15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232.09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4994.84元、门诊费80.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157.15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121元×15元/天)、营养费1815元(121元×15元/天)、护理费349975元(第一次住院111天×70元/天=7770元、第二次住院10天×70元/天=700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60元/天×365天×15年7个月=341275元、护工队派工230元)、更换尿管费用16830元(1080元/年×15年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12元(轮椅1062元、防褥疮垫950元)、残疾赔偿金3448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68元/年×15年5个月×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不含重新鉴定费),合计883819.09元。
诉前被告范X垫付21405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加之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时,未做到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范X系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被告XX公司系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范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为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交强险赔偿外,应由范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范X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主张2014年3月4日被告范X与被告余X向公司提交的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户申请中,余X自愿承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用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作为担保,遂申请追加被告余X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被告余X未到庭,无法核实“余X自愿承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真实性,被告间的内部约定由其自行处理,不得抗辩原告。
原告刘XX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刘XX第二次住院处于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后遗症期,肺部感染、压疮形成,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费用在医疗保险中已报销5101.07元,剩余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刘XX年满64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定残后营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可以在帮助下进食,混合型营养液非基本生活所需,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纸尿裤2.86元/片、护理垫4.5元/片,一日使用各两片的计算方式计算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配偶龙XX有养老金收入,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基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重新鉴定并未对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用进行改变,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XX造成的损失883819.0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500000元,合计620000元;被告范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XX111055.27元。鉴于诉前被告范X垫付21405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实际履行时,由被告XX公司赔偿刘XX610000元,被告范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XX89650.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610000元;
二、被告范X赔偿原告刘XX89650.27元,由被告乐山市XX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35元,减半收取9017.5元,由原告刘XX承担4017.5元,被告范X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胜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