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一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XX,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小X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村村委),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小X各庄村西南XX**号。
上诉人李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主要上诉请求:1、争议的土地本身就是自留地,是给社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村委会地亩帐清楚载明“李XX分得0.27亩不纳征购自留地”,证明上诉人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一审法院应查明第三人是否有权在不告知上诉人又不给任何补偿的情况下随意收回上诉人的自留地,是否就此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3、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XX、刘XX均陈述是2004年占用涉案土地,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订立时间是200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
李XX答辩意见:我是和村委会签的协议,不是强行占有。
刘XX答辩意见:1997年每人摊4厘宅基地的事实是存在的,但现在会议记录已经无法找到,因时间太长。可以和村里老百姓走访、调查。
唐山市丰润区任XX答辩意见:97年我就是村民代表,那时候都知道全村每人都得出4厘宅基地,以后留着给大伙建房用。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赔偿款2903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XX、被告李XX均系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小X各庄村村民,且双方比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李XX居东。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原告李XX与第三人小X各庄村委会均认可是1981年),原告的父亲任村会计时整理的一份地亩账显示,李XX(被告李XX之母)、李XX分别分得不纳征购自留地0.405亩和0.27亩,原告的位于其房屋东侧。第三人小X各庄村委会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一九八一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XX房东侧有耕地0.27亩(长24米,宽7.23米)一九九七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要各小队每人摊4厘地,作为宅基地,留作建房用,当时李XX的0.27亩被小队代表给村委会出宅基地了。当时没有批示建房户,村委会以承包的方式包给李XX耕种,自一九八一年至2005年25年一直由李XX耕种”。2005年3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李XX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发展养殖业,提高本村的经济,经两委研究决定,村委会将与本村村民李XX宅基地相连的村委会另散宅基地做为李XX的养殖场地,承包期限为30年,此地块南北长18米,东西宽12米,折合亩数为18x12x0.0015=0.324亩,每亩每年按100元收取承包费,合计人民币972元,大写:玖佰柒拾贰元。”后被告李XX一直使用上述土地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2005年-2018年)占地赔偿款,首先应举证证明上述期限内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自97年后虽然仍由上诉人继续耕种,但是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因此村委会可以随时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根据上诉人陈述,村委会在2004年秋后找到上诉人,向其收地,并非不告诉就强行占地。上诉人主张此0.27亩土地在2005年-2018年期间的占地赔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吴利民
审判员 孙光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