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邵XX,男,系中国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XX诉被告徐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出汇金路西约4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0,520.62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误工费32,744.80元(4,093.1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械费595元、陪客椅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279,504.42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车辆维修费600元及财产损失(手机损失)400元。
被告徐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医疗器械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居住在城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陪客椅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北青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出汇金路西约400米处后右转,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停于上述地点,双方相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及原告车乘客汤XX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0,052.92元。另原告支付陪客椅费50元及购买辅助器械花费59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吴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未进行二期手术。
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皖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皖A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7日0时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7日0时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陪客椅发票、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61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酌情认可300元。
二、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
三、车辆维修费600元、财产损失(手机损失)4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确认原告车损费700元。
四、误工费32,744.8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记账情况、银行收支明细,按4,093.10元/月*8个月计算;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也实际发放了6个月的工资。
五、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提供了2013年7月31日A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租住在A地,现住B地;第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居住在城镇不予认可,并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7月3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作废。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调取了原告的居住信息,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A居民委员会作了调查,该居委会财务(公章管理者)反映:今年7月份,原告拿来一张填好内容的居住证明(上面盖有香花桥外管办查验章)到我居委会来盖章,当时我看到上面有香花桥外管办盖的章,所以我就加盖了居委会的公章,上面落款的日期在盖章时疏忽了,盖好章补上去的,后保险公司拿这份居住证明复印件来找我,说日期是盖章后填写的,证明不规范,后来我又拿了这份证明到外管办问了一下,他们说居住证明格式是当事人自己弄的,不是外管办专用格式,但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原告确居住在A地,后该处拆迁,今年原告就居住在B地,我居委会认为该份证明不规范仅指证明格式不规范,并不指内容不规范,所以我针对该情况补盖了这个章。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0,052.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8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一期治疗误工损失7,725.25元,二期误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四、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辅助器械费59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九、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根据第二被告定损金额,本院确认7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48,957.1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28,157.1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一、陪客椅费5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4,0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128,157.17元;
三、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7.57元,减半收取2,753.79元,由原告吴XX负担206.23元,被告徐XX负担2,5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X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