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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X与李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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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
原告王XX,系李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XX公司。
组织代码:679XXXX3884-6。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XX。
原告李XX、王XX与被告李XX、XX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李XX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XX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西窑头村西XX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原告李XX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X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因被告李XX系醉酒驾驶,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李XX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XX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西窑头村西XX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李XX无证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X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王XX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治疗。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53元,车辆损失22199.28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760元;原告王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38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4050.8元,护理费44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4、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5、评估费,施救费票据;6、原告李XX及王XX的工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7、廊坊XX公司出具的廊兴鉴字(2013)第10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
诉讼中,被告XX公司辩称,因被告李XX系醉酒驾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系醉酒驾车,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无证驾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被告李XX系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483.80元;交强险赔付后,二原告的损失尚有28694.18元,应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0085.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王XX20483.8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X、王XX20085.93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2元,诉讼保全费526元,由原告李XX负担317元,被告李XX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方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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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 2014-03-03
  • 大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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