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XX。
法定代表人:章XX,总经理。
南京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XX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