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XX,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朱XX与被告林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被告林XX、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利息为25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多年的朋友关系。
2014年3月,两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
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林XX、梁XX辩称,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2500元/年计算。
此外,两被告曾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过1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是被告梁XX亲自交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借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3.个人活期明细交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提交的《欠据》为复印件,其上载明:“现欠朱XX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4月利息44000元,期限分4个月还”,有“林XX”的名字、下方载有“梁XX2017年5月12日还款壹万元正”,其后有“梁XX”及“朱XX”的名字。
因两被告未提交《欠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XX与被告梁XX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梁XX转账支付100000元。
同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林XX、梁XX借到朱XX人民币100000元。
双方协议:借期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期为24个月)。
两年利息为25000元。
借方到还款日(即2016年3月25日)还款总额为125000元。
违期未还款的,按本金1%的日息另计算,违期未还款时朱XX拥有一切借据解释权”。
庭审中,关于付息情况,原告表示:两被告借款后并未还款付息,原告并未收到两被告所称的10000元利息,《欠据》原件也不在原告处。
两被告则表示:2017年4月,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借款利息为44000元;后因原告催促还款,故被告梁XX于2017年5月12日先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并在《欠据》上载明付息情况,再由被告梁XX和原告签名确认,未另行出具收据,《欠据》原件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据》和银行流水佐证,两被告亦确认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确认。
关于付息问题,原告表示两被告并未支付利息,而两被告则辩称支付过10000元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辩称仅提交了《欠据》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在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1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据》约定借款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5000元,即年利率12.5%,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而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逾期则按本金1%的日息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X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5000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0元,保全费为1315元,合计3055元,由被告林XX、梁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朱XX预付,被告林XX、梁XX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朱XX,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邝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