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89XXXX5976。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可,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四川XX律师。
被告:彭X,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169.00元及违约金7033.80元(合同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至腾退返还房屋止(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8373.60元及违约金209.34元);三、判令被告按现状腾退、返还原告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西XX(原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新城项目二期7幢一层1-14号、1-14-1号)的租赁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峨边东风新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东风新城”项目的二期7幢1-14、1-14-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出租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04.67平方米。
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不收取租金,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为20097.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15072.00元,共计35169.00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X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于被告。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7月31日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现该租赁房屋被告既未经营,也未腾退返还给原告,处于闲置关闭状态,且被告一直占有至今,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房屋现状将租赁房屋腾退、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被告彭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3、《峨边东风新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东风新城”项目二期7幢一层1-14号、1-14-1号商铺,面积104.67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6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房屋现状腾退、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原告可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房屋属原告所有;
5、峨边彝族自治县顺河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原东风新城项目的二期7幢一层1-14号、1-14-1号门牌号变更为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西XX;
6、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房屋处于闲置关闭状态。
被告彭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峨边东风新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东风新城”项目的二期7幢1-14、1-14-1号商铺(现为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西XX商铺)出租给被告;出租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04.67平方米。
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不收取租金,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为20097.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15072.00元,共计35169.00元。
租金以现金方式每一年支付一次,在上期租金使用期限届满日前交付租金。
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5000.00元。
合同第四条之4.3条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4)迟延支付租金达20天以上……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的,原告有权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所支付保证金不足抵扣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除以保证金抵扣欠款外,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
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除仍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日加收所欠金额5%的违约金。
租赁期间,如出现4.3条所例情况,除不退还保证金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所应计的总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原告将租赁房屋按约定交付于被告。
被告使用并占有租赁房屋至今未支付租金,现该租赁房屋处于闲置关闭状态。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峨边东风新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商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租金为35169.00元,原告所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应当抵扣租金,抵扣后尚欠租金为30169.00。
原告主张按照所欠付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6033.80元(30169.00元×20%)。
2018年7月31日租赁合同届满,被告既未腾退租赁房屋又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以及以占用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计算为1674.72元(104.67㎡×16元/㎡)。
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西XX商铺腾退交还原告四川XX公司;
二、被告彭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租金30169.00元和违约金6033.80元及商铺占有使用费和损失(商铺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月1674.72元计算至商铺腾退之日,损失以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0元,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