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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川1802民初1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万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东,四川XX律师。
被告:方X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冯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方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负责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东、被告方XX、永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照相机、镜头等设备损失40015元,并从2016年7月3日起按1200元∕天支付租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摄影器材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向XXXX公司租赁本案受损设备,租金1200元∕天,押金20000元。2016年7月3日13时20分,被告方XX驾驶川V××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折多山停车休息区时,将正在拍照的原告员工杨XX等人撞伤,造成川V××号小型面包车受损、原告租赁的佳能5D3机身(价值13500元)、佳能5D2机身(价值11700元)、85㎜镜头(价值2450元)、80㎜镜头(价值2900元)、35㎜镜头(价值3300元)、50㎜(价值760元)、12㎜(价值3200元)、电池五块(385元∕块)、云腾脚架(价值280元)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后经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6〕第07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XX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川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方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据事后了解佳能5D2机身系原告员工所有,并非租赁物,而《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有佳能5D2机身,故该《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不予认可。对于武侯区顺达数码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的受损设备的价格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该价格进行赔偿,金额过高。因被告在永安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川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证如下:对于租赁事实,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押金收条,证明上述受损摄影器材系原告向XXXX公司租赁。被告方XX质证后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永安XX公司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方XX虽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方X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XX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不是受损摄影器材所有人,但根据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租赁期间,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因受损摄影器材赔偿方式双方事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仅以武侯区顺达数码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的受损摄影器材的价格主张赔偿金额,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照相机、镜头等设备损失40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租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方XX的侵权行为导致租赁物部分毁损,租赁期内租赁物已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应积极与出租方协商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事宜以避免损失扩大。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实际产生租金以及与出租方协商减少租金、不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等情况的相关证据,仅以《租赁合同》主张租金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从2016年7月3日起按1200元∕天支付租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6-11-03
  •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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