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彭XX与王XX、江XX、重庆XX公司、蒋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曾用名彭XX),男,生于1977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江XX,女,生于1978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XX14-3-4。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XX律师。
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蒋X,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杨X,女,生于1985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X、曾X、赵文铭,重庆XX律师。
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江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蒋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江XX、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被告蒋X、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曾X、赵文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五被告因投资发展需要资金,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先后分9次共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XX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后被告返还本金XXX元,余款9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五被告连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按约支付应承担的利息。
被告王XX辩称:与原告彭XX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双方之间从2014年4月9日至今的借款总额确实为XXX元,但截止庭审之日,王XX已经返还借款本金XXX余元,且XX公司系作为担保人盖章的,蒋X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
另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已经与被告王XX重新达成了还款计划,故双方应当按照该还款计划表履行,本案不应继续进行审理。
被告江XX、XX公司同意被告王XX的辩称意见。
被告蒋X辩称:1、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款事宜,蒋X完全不知情,借款没有交付给蒋X,蒋X也没有向原告彭XX支付过利息,故蒋X与彭XX之间无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借条上蒋X签字系作为XX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为王XX向彭XX借款提供担保表示同意,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
3、原告出示的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至2月期间,但却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原告出示的转账记录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期间,与该四张借条无关,故原告并未履行该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交付义务,四张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五被告均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4、原告出示的借还款金额明细表、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载明王XX与彭XX之间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借还款事实,并无蒋X的签字确认,也与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四张借条没有关系,故与蒋X也毫无关系。
5、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借条上体现出的利率尚未达到月利率3分,该请求不应支持。
6、蒋X与杨X已离婚,且王XX借款并未交付给蒋X,也未用于蒋X、杨X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蒋X、杨X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X同意被告蒋X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5年1月21日向彭XX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息9000元,每月1日前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
王XX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5年2月26日,王XX在该借条上注明:“3月30日还10万本金和利息,4月30日还10万本金和利息,5月30日还10万本金和利息,王XX,2015年2月26日”,同时蒋X也紧随其后注明:“蒋X(股东),2015年2月26日”。
2015年2月10日,王XX又向彭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4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每月10日前还利息6000元。
借款人落款处王XX签字捺印,蒋X签字捺印,名后括号备注股东字样。
担保人处空白,借款日期后备注“公司地址重庆江北区江北XX发道科技”,重庆XX公司在该备注地址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2月15日,王XX再次向彭XX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15日还利息4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王XX签字捺印,蒋X签字捺印,名后括号备注股东字样。
担保人处空白,借款日期后备注“公司地址重庆江北区江北XX发道科技”,重庆XX公司在该备注地址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2月12日,王XX向案外人刘XX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3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每月12日前付利息3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王XX签字捺印,蒋X签字捺印,名后括号备注股东字样。
担保人处彭XX以其曾用名彭XX签字捺印,借款日期后备注“公司地址重庆江北区江北XX发道科技”,XX公司在该备注地址上加盖了公章。
该借款系刘XX转账给彭XX后,彭XX在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出借给王XX,刘XX已经于2015年6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彭XX,王XX、蒋X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
上述四份借条系王XX对其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向彭XX多次借款(双方均认可本金含受让于刘XX的债权金额共计为XXX元)并陆续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经结算所下欠的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借条,并分别在四张借条中重新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
庭审中,原告彭XX认可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本金为300000元,2月10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400000元,另36000元为利息;2月12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300000元,另36000元为利息;2月15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200000元,另12000元为利息,故四张借条中的借款利息实际均约定为月利率3分。
且借条中的本金均是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王XX的。
2015年6月5日,王XX与彭XX签订了借、还款金额明细表及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载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王XX向彭XX多次借款合计XXX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王XX已还本金XXX元,尚欠本金990000元,王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并备注共同还款单位XX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
同日,王XX制作了还款计划表,载明王XX、重庆XX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各自还款330000元,王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
彭XX在该计划表上注明“6月1日写的还款计划表作废,彭XX,6月13日”。
而2015年6月1日王XX制作的还款计划表的内容为“王XX、重庆XX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各自还款330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还利息240000元”。
彭XX未在2015年6月1日的还款计划表中签字。
同时查明,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王XX与彭XX之间有多笔银行往来转账记录,王XX通过银行共向彭XX转款XXX元,其中小额转款日期大致为每月的1日、10日、12日、15日等。
原告起诉后,王XX于2015年6月10日向彭XX转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向彭XX支付现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江XX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蒋X、杨X于2007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XX公司股东只有王XX、蒋X。
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决被告王XX、江XX、蒋X、杨X共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3、被告XX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因本案所涉债务已届清偿期,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继续履行借款协议,被告王XX、江XX、蒋X、杨X共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银行转款记录单、借还款金额明细表、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2015年6月1日还款计划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王XX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回单、2015年6月5日还款计划表、离婚证、被告蒋X提供结婚证和离婚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9日起,王XX与彭XX的银行账户之间有数笔转账往来,王XX自认已向彭XX借款共计XXX元,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王XX陆续向彭XX借款还款,双方经结算后,王XX对下欠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10日、2月15日向彭XX重新出具了新的三张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应当按照重新出具的3张借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新出具的3张借条中,蒋X在借款人落款处或在还款计划后紧随王XX进行了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蒋X辩称,借条上蒋X签字系作为XX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为王XX向彭XX借款提供担保表示同意,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
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程序系公司内部行为,应另行单独进行,即便体现在借条上,股东同意公司提供担保,也应当在借条的其他地方签字注明“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等字样,而不是直接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即便蒋X在签名处备注了“股东”字样,也只能表明其系公司股东身份,而不能证明其签字系表达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且蒋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认知自己在一张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蒋X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蒋X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的责任问题,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中,担保人落款处注明了“重庆XX公司”,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XX公司系保证人身份。
虽另外三份借条中,XX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在担保人落款处,而是加盖在担保人和借款日期的下方备注的公司地址处,但在2015年6月5日双方对四份借条进行核算的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中,XX公司被注明为共同还款单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庭审中,王XX、蒋X均认可XX公司系保证人,因此,XX公司在四份借条中均应认定为保证人。
由于其股东只有王XX和蒋X,故XX公司为其股东王XX、蒋X向彭XX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之规定,XX公司对王XX、蒋X所欠彭XX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王XX辩称双方已经在开庭前另行达成还款计划,本案不应继续审理的意见,因被告王XX提交的2015年6月5日的还款计划表系王XX单方作出的还款计划,彭XX在还款计划表上注明的“6月1日写的还款计划表作废,彭XX”字样并不能表明彭XX同意该还款计划,且从彭XX提交的王XX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还款计划表来看,该计划表相比于6月5日的计划表而言,还多了一项“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还利息240000元”,但6月1日的还款计划表,彭XX明确表示不同意,未予签字,如果对6月5日只有本金没有利息的还款计划表示同意显然不符合常理。
故被告王XX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下欠本金金额及利息支付的问题,案外人刘XX已经于2015年6月1日将其对王XX、蒋X的债权(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转让给彭XX,该债权归彭XX享有,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由于本案借款系王XX从2014年4月9日起陆续向彭XX多次借款并返还部分后下欠的借款,并重新出具的借条,四份借条出具后,王XX继续在向彭XX转账还本付息,所还各笔款项已不能区分是履行的哪一份借条,但双方在2015年6月5日再次进行了核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4日,王XX共计尚欠彭XX990000元,王XX在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且王XX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单及其所列与彭XX之间的往来账表格显示,截止2015年6月4日,总借款为XXX元,大额还款XXX元,小额还款基本是每月1日、10日、12日、15日等固定金额,还款日期及金额基本与各份借条约定的付息日期及金额一致,且以大额还款作为本金,计算得出的所欠本金为990000元,与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载明的尚欠本金金额相符,故本院对截止2015年6月4日王XX所欠彭XX借款本金9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核账后,王XX于2015年6月10日还本金3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再还本金50000元,彭XX当庭予以认可,因此,截止2015年6月27日,王XX所欠彭XX借款本金为910000元。
对于利率问题,彭XX自认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本金为300000元,2月10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400000元,另36000元为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的;2月12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300000元,另36000元为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的;2月15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200000元,另12000元为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的,故四张借条中的借款利息实际均约定为月利率3分。
从双方的往来账看,大额转款均系整数,确实没有借条中的336000元、212000元、436000元等数据,故对原告所述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确定四份借条借款本金合计为XXX元,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3分。
由于四份借条每月利息支付时间不一致,彭XX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认可王XX所欠全部借款的利息实际均已支付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后的月利率以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四份借条均已届清偿期,原告彭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借款协议,并立即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XX、杨X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之规定,王XX所欠彭XX之债务系王XX在与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蒋X所欠彭XX之债务系蒋X在与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存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各自承担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故该债务均为王XX与江XX、蒋X与杨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蒋X、江X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彭XX返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王XX、蒋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王XX、江XX、蒋X、杨X共同负担11296元,原告彭XX负担55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
  • 2015-08-18
  •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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