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蒲XX与温X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吴伟律师律师 在线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4769
    服务人数
  • 2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蒲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温XX,农民。
原告蒲XX诉被告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吴伟、被告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XX诉称:2013年4月10日19时许,温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凤阳县黄湾乡殷湾岔路东XX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蒲XX,致蒲XX受伤。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X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蒲XX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左膝左脚外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凤阳县中医院、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后,现仍需要继续用药治疗。首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请求判决温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072.78元。
温XX辩称:因为事故发生时一辆货车照的其看不见才发生的事故,其也是受害者;不清楚蒲XX为什么请求其赔那么多钱,因为蒲XX在凤阳县中医院治疗的时候还没有这么多病,不能什么病都让其赔偿。
蒲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温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蒲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蒲XX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温XX对此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温XX对此有异议,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昏迷,现场情况不清楚。
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蒲XX首次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温XX对此没有异议。
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用以证明蒲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温XX对凤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凤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有异议,主张其不清楚。
5、凤阳县中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蒲XX的误工期,并且还需要继续治疗。温XX的质证意见是其知道蒲XX后期治疗,但具体治疗什么不清楚,也不知道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系。
6、医保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蒲XX第二、三次住院后,从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一部分费用后,还剩余21711.88元由自己承担。温XX对此有异议,认为既然新农合能报销,那么与交通事故就没有关系。因为交通事故损伤新农合是不给报销的。
7、医疗费票据八张,计2266.50元。用以证明蒲XX后期治疗花去的费用。温XX的质证意见是其只认可合理的医疗费用。
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273元。用以证明蒲XX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温XX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没有依据。
9、证人吴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蒲XX的第二鉴定人;蒲XX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左脚左膝外伤是存在的;蒲XX静脉血栓目前形成于左膝。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要用致谢药,且病人应当卧床休息;蒲XX的静脉血栓发生于左下肢,而没有发生在其他部位,其分析了好几种原因,损伤的肢体有水肿等现象,更容易形成静脉血栓;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参与度是5%至15%,另外的85%至95%其认为是其他疾病造成的。蒲XX有左髂内静脉狭窄,又有高血压,加上蒲XX颅脑损伤,卧床休息,增加了血栓形成的可能性。因为蒲XX有生理疾病存在,形成血栓的可能性更大。从病历上看,为了防止血栓形成,蒲XX也曾经治疗过,放过支架。既使没有交通事故发生,蒲XX也会发生静脉血栓,只是时间早晚的事情。正因为交通事故是诱因,鉴定了5%至15%的参与度。温XX对此没有异议;蒲XX对此有异议,认为蒲XX静脉血栓的形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蒲XX之所以静脉血栓发生在左下肢,是因为左下肢受伤,而且还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蒲XX的治疗都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须采取的措施,因此蒲XX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0、证人苏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蒲XX的第一鉴定人;鉴定的材料里蒲XX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左脚左膝外伤的伤情;根据《国际功能与疾病分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作用大小分为六种情况,第二项有轻微作用的,就是诱发因素的,交通事故参与度就是5%至15%;认定交通事故是蒲XX静脉血栓形成的诱发因素鉴定书中说的很清楚,血栓形成首先是一种病,病理机制非常复杂,形成病的原因,一种是内因,是自己的疾病。另一种是外因,有化学的、物理的、生物的。蒲XX是4月12日受伤的,如果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同时发生,当时就会体现出来。蒲XX的损伤部位在左下肢股深静脉,因为这个位置很深,一般伤不到这个部位,而且是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才发生,发病时间不对,因此认定是诱发因素。温XX对此没有异议;蒲XX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中列举了静脉血栓形成的机制有三项,第一因素是静脉血流滞缓,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蒲XX受伤,需要卧床休息而直接形成的。第二个因素是静脉壁损伤,蒲XX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外伤。第三个因素是血液的高凝状态,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了蒲XX蛛网膜下腔出血,凤阳县中医院必须给其使用凝血药物和止血药物,高凝状态的形成也是由于交通事故后进行治疗所必须的。因此,这三个因素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鉴定人员认为交通事故只是血栓形成的诱发因素没有事实依据。
11、证人许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凤阳县中医院医务科科长,技术职称是主治医生;蒲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看过,对静脉血栓形成有个人看法,其在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时候,要求病人要绝对卧床休息,防止出血。蒲XX的病历上其左膝部有挫裂伤,并且有明显肿胀,与血栓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描述的左侧软组织挫伤,在凤阳县人民医院做左侧静脉栓塞的手术,是机械形成的;鉴定书上说的血液高凝状态是因为蒲XX要使用止血药和脱水剂进行治疗;其对鉴定结论里血栓形成的三种机制分析是认可的,蒲XX三种机制并存,会导致血栓的形成。血栓的形成有多种因素,受伤的位置与手术的位置是吻合的,治疗的时候使用了止血药物和脱水药物,都能造成血栓的形成。如果没有遭遇这次交通事故,蒲XX也有可能发病,也有可能不发病。蒲XX、温XX对此没有异议。
温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对蒲XX血栓形成的参与度。蒲XX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只是静脉血栓形成的诱因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分析的血栓形成的三个机制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根据蒲XX与温XX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蒲XX提交的证据1、3、11及证据4中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温XX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蒲XX提交的证据2、5、6、7及证据4中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对蒲XX提交的证据8,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蒲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非正式票据、部分与就医的地点不相符、部分连号,蒲XX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蒲XX提交的证据9、10,温XX没有异议,蒲XX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蒲XX提交的证据11及温XX提交的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蒲XX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温XX提交的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蒲XX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蒲XX提交的证据9、10、11能够相互印证,蒲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19时许,温XX持C1证驾驶无牌轻骑摩托车沿凤阳至黄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黄湾乡殷湾岔路东XX与对面来车回车时,撞到同向行人蒲XX,致温XX、蒲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XX无责任。蒲XX受伤后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922.65元。蒲XX的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左膝左脚外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四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本院调解结案。2013年7月2日,蒲XX因左下肢肿胀伴疼痛一月余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髂静脉狭窄、高血压,花去医疗费36997.38元,蒲XX从医保部门报销28665元,差额8332.38元。出院医嘱口服迈之灵、华法林,定期抽血检查凝血系列;双下肢穿弹力袜半年;注意休息,双下肢抬高;三月后来院行抗凝溶栓治疗;待复查左下肢深静脉顺行造影检查后再行进一步治疗。2013年11月4日,蒲XX因左下肢深静脉形成术后三月余伴肿胀再次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左髂静脉狭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花去医疗费30044.95元,蒲XX从医保部门报销20451元,差额9593.95元。出院医嘱口服迈之灵、华法林三个月,定期抽血检查凝血系列;左下肢穿弹力袜半年;注意休息(三个月),左下肢抬高;我科门诊随访。此外,蒲XX先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53.45元。在本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33号案审理过程中,温XX对蒲XX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84号《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蒲XX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参与度为5%至15%。
另查明:温XX系无牌轻骑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蒲XX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温XX赔偿医疗费24978.38元、误工费23576.40元[(28天17天9天300天)×66.60元/天]、护理费4545元[(28天17天9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8天17天9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28天17天9天)×30元/天]、交通费1273元,合计57072.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温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蒲XX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参与度为5%至15%,故对蒲XX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温XX全部承担,对其后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应损失本院酌定由温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蒲XX主张医疗费24978.38元有误,经本院审核,蒲XX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997.38元已从医保部门报销28665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44.95元已从医保部门报销20451元,实际未报销医疗费17926.33元,蒲XX的门诊医疗费6053.45元,因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参与度10%,故温XX应赔偿医疗费2397.98元[(36997.38元-28665元30044.95元-20451元)×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蒲XX主张误工费23576.40元,因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或实际劳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蒲XX主张护理费4545元计算有误,蒲XX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应为2828元。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护理费应为2626元,因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参与度10%,故温XX应赔偿蒲XX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2.60元,合计赔偿护理费3090.60元[28天×101元/天(17天9天)×101元/天×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蒲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算有误,蒲XX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因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参与度10%,故温XX应赔偿蒲XX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合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28天×30元/天(17天9天)×30元/天×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蒲XX主张营养费1350元计算有误,蒲XX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营养费应为840元。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营养费应为780元,因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参与度10%,故温XX应赔偿蒲XX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8元,合计赔偿营养费918元[28天×30元/天(17天9天)×30元/天×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蒲XX主张交通费1273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非正式票据、部分与就医的地点不相符、部分连号,本院根据蒲XX就医及鉴定情况,酌定蒲XX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0元,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鉴定等交通费为500元,因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参与度10%,故温XX应赔偿蒲XX交通费350元(300元500元×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温XX共应赔偿蒲XX各项损失7674.58元(医疗费2397.98元护理费30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918元交通费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XX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74.58元;
二、驳回原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3元,由原告蒲XX负担320.88元,被告温XX负担49.85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700元由原告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郑维堂
人民陪审员尹协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20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吴伟律师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吴伟律师...律师
5.0分服务:4769人执业:25年
吴伟律师律师
13411200****2818 执业认证
  •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83号2楼
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十余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
  • 189 5506 0872
  • wuwei-fy
保存到相册